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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制定海上交通安全法 “民”也可以告“官”

    1989年,七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人称“民告官”制度的行政诉讼法。受我国2000多年封建专制主义的影响,真正建立并实施“民告官”制度并不容易,不能不有一个过程。

    说到“民告官”,不得不说制定海上交通安全法时的一场争论。

    1983年3月,海上交通安全法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草案规定:当事人对主管机关给予的罚款、吊销职务证书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在审议时,不少常委会委员对这一条规定提出意见,建议修改为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的,可以向法院起诉。交通部则认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港监,它是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不应成为被告。

    3月5日,时任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的彭真主持召开会议,专就这个问题进行商议。按照交通部的说法,港监履行职务,头上戴的是国徽,把它告上法庭,就是把中华人民共和国告上法庭,这怎么行?这时,彭真很严肃地让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的顾昂然念宪法“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等条文。

    后来,草案经过半年研究修改,于1983年9月通过。其中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主管机关给予的罚款、吊销职务证书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新媒体责编:wb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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