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犯罪嫌疑人吕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某路段时,指使一起喝酒的同车人员王某替换其驾驶车辆。王某驾车行至一处路口,因对路面动态疏于观察,与前方同向被害人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宋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事发时吕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1mg/ 100ml,王某为 157mg/100ml。
对吕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认为吕某只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先前的危险驾驶行为与交通肇事行为具有牵连,应按照牵连犯的规定择重处理;另一种认为,吕某的交通肇事并不能完全评价其之前的危险驾驶行为,对其应当数罪并罚。笔者支持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是吕某指使王某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所有人指使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以交通肇事罪论处。本案中,吕某明知王某喝了酒,仍指使其酒后驾车进而发生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
二是吕某指使酒后的王某驾车,两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同犯罪,吕某属于教唆犯,王某属于正犯。吕某和王某所犯的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相比较,属于基本犯,交通肇事是结果加重行为,在二人共同构成交通肇事罪之后,对其危险驾驶的共同犯罪行为均不再单独评价。
三是吕某之前自己醉驾一段距离的行为应单独评价,其与之后发生的交通肇事并没有刑法上的牵连关系。所谓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某一犯罪,其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如伪造证件和诈骗行为之间的前后牵连。本案中,吕某指使他人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与其之前单独醉驾行为并无常见和固定的牵连关系,主观上也无牵连意图。吕某单独醉驾行为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单独醉驾与之后指使他人酒驾属于两个犯意,两个行为,应以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数罪并罚。
最终,吕某被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吕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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