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发展,传统的网约车模式也在发生变化,聚合模式下的网约车正逐渐成为人们的主流出行方式。根据网约车监管信息交互平台发布的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22年8月31日,面向乘客和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供服务的“聚合平台”完成1.67亿单。网约车聚合平台的出现给消费者、中小规模的网约车平台公司等相关主体都带来了巨大的价值,提高了打车的便捷性,也促进了网约车市场的竞争。然而,围绕网约车聚合平台的法律定位一直存在争论。如通过网约车聚合平台呼叫乘坐网约车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网约车聚合平台是否应当为此“买单”,责任应当如何分配是当前社会关注的焦点,也是法律需要及时回应的话题。
一、网约车聚合平台的概念
网约车聚合平台是指链接多个网约车平台,为用户提供约车服务的经营者。在此种模式下,乘客通过聚合平台APP实现一键呼叫多家网约车平台公司的车辆,不需要再单独下载多个网约车平台的APP[1]。2017年7月,高德地图率先上线接入其他网约车平台,随后,百度地图、美团、腾讯地图等也陆续上线了类似的聚合平台。目前,网约车聚合平台的运营模式主要分为两类。一是自营加聚合模式,如滴滴出行、美团打车,这类模式的聚合平台往往是由纯自营网约车平台发展而来,后来根据网约车市场发展需要而聚合了其他一些中小的网约车平台。二是纯聚合模式,如高德打车、百度打车、华为的P,乃至12306页属于这类模式。聚合平台本身并不提供线下的实际客运服务,而是通过将自己的流量转换的用车需求引至到所聚合的中小网约车平台。由于自营模式的网约车聚合平台的法律地位及责任较为明晰,故本文主要是分析纯聚合模式下网约车聚合平台的法律地位及责任。
“聚合模式”作为一种新的网约车运营模式对于网约车行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一是促进市场竞争。网约车聚合平台为众多单靠自身实力无法与头部网约车平台展开竞争的中小网约车平台提供了乘客需求,以聚合的角色重构了网约车行业的竞争格局,有助于打破网约车行业之前正在形成和强化的垄断格局[2]。二是提高运营效率。聚合平台通过整合用户和网约车平台两端的资源,提高用户端叫车效率和网约车平台端订单数量及运行效率。三是优化用户体验。用户通过聚合模式可以实现比价、选品牌、同时呼叫,大幅度提升了打车的成功率,更赋予了用户自主选择权。
二、网约车聚合平台的法律地位
与传统的巡游出租汽车司乘模式和网约车模式不同,聚合模式下,引入了第四方平台,即网约车聚合平台。明确网约车聚合平台的法律地位是确定网约车聚合平台对用户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目前,实践中对网约车聚合平台法律地位的认定主要有四种观点,一是网约车聚合平台是部分承运人;二是网约车聚合平台是信息服务提供者;三是网约车聚合平台是中介服务提供者;四是网约车聚合平台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观点一,认为网约车聚合平台是承运人。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首先,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的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运输合同(客运)的主体是乘客和承运人,承运人的界定有严格的依据和法律标准,只有与乘客签订运输合同的主体或实际承担运输的主体才是承运人。而网约车聚合平台既不是缔约承运人,也不是实际承运人,因此将其认定为承运人并没有法律依据和基础。其次,如果认定聚合平台是承运人,则聚合平台收取的费用为运费,应当由乘客支付。但在实践中,乘客是将运费支付给网约车平台,且运费标准由网约车平台制定并公示,聚合平台是向网约车平台公司收取技术服务费用,并不是向其收取运费。将聚合平台认定为承运人的观点混淆了关于运输合同中的运费与技术服务合同中的服务费两者之间的概念及本质。再次,网约车聚合平台不等同于网约车平台,故无需承担承运人责任。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即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的是承运人责任。且根据《暂行办法》的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首次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企业注册地相应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即网约车平台公司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应当取得相应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而法律并没有要求聚合平台需要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因此,网约车聚合平台不是网约车平台,不需要承担承运人责任。最后,将聚合平台定义为承运人超出了大众对承运人概念的一般认知。如果认定聚合平台是承运人,那么发生交通事故纠纷时,受害人既需要起诉肇事方,又需要起诉网约车平台公司,还需要起诉聚合平台,对于大众来说难以操作和理解,也浪费了司法资源。将网约车聚合平台认定为承运人的这种观点一方面不符合法律规定中的“承运人”的概念,超出了公民预测可能性的范围;另一方面也加重了聚合平台的义务,不利于网约车聚合平台的健康发展。
观点二,认为网约车聚合平台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提供服务内容的不同,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分为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是指为用户提供接入、缓存、存储、搜索以及链接等技术支持。该类主体,只是提供传输通道或展示平台,相关内容由网络用户提供。内容服务提供者向用户提供的是信息、商品等内容服务。该类主体,应当对其编辑、组织、展示的信息或商品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确保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3]。网约车聚合平台的运营模式是接收到用户的用车需求后,将用户的需求发送至接入的第三方网约车平台,用户根据自己的需求选择网约车平台,网约车平台按照既定规则直接派单或者安排司机抢单,司机按照订单将乘客送至指定地点,乘客到达终点后,向网约车平台支付费用。从运行模式来看,聚合平台只是按照用户的需求,提供网约车平台信息,并不参与派单、定价等经营运行。因此,聚合平台提供的是信息服务,属于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此时,聚合平台应当对其展示的信息——网约车平台经营者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否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种模式下,网约车聚合平台基本游离在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主体范围之外,对于维护和保障受害者权益而言显得量小力微。
观点三,认为网约车聚合平台是中介服务提供者。一些学者和实务工作者,认为聚合平台与网约车平台签订的是中介服务合同,与乘客所签订的也是撮合中介服务合同。实践中,一些部门也采纳了这种观点,如2022年中国城市公共交通协会标准化委员会批准立项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信息聚合平台运营服务规范》,将出租汽车信息聚合平台经营者界定为“依托互联网技术整合出租汽车供需资源,为乘客与线上约车平台(含网约车平台和巡网融合平台)提供交易撮合及居间服务的企业法人”;2022年9月21日,济南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济南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为网约车经营者与乘客提供信息中介、交易撮合服务的第三方网络聚合平台,应当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保证网络安全、稳定运行”。那么什么是中介法律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中介服务中,中介人仅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并不承担对合同履行主体、履行过程、履行结果等进行审查监督义务和职责。此时,作为中介服务提供者的网约车聚合平台似乎出现了类似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情形,对于实践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纠纷、交通肇事犯罪等处于一种超然的地位,并没有承担起相应的社会责任。且实践中网约车聚合平台的交易方式不符合中介法律关系的交易模式,如果认定聚合平台属于中介服务提供者,那么聚合平台是应当是根据促成的订单数量,来确定报酬,一般是一单一结算或者按照周期内订单数量的比例结算。
观点四,网约车聚合平台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实际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也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范畴,但由于两者的侧重角度不同,故在此单独论述。根据《电子商务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法所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解读》中提到,如果利用嵌套式的小程序来从事电子商务活动,那么小程序的基础架构的提供者应该是电子商务平台,履行平台经营者的义务与责任。按照上述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核心特征是为交易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提供平台支持[4]。网约车聚合平台为网约车平台与用户的网约车客运服务交易提供平台支持,由双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符合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规定。根据《电子商务法》的规定,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此种法律关系中,网约车聚合平台仅需对所聚合的网约车平台进行资质资格审查,至于网约车司机及车辆是否符合相应的资质资格要求则不在审查范围之内。如果乘客因乘坐网约车发生人身损害,应当由网约车平台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此种法律关系中,网约车聚合平台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或者说是补充赔偿责任,既不同于承运人承担乘客遭受人身损害时的直接赔偿责任,也不同于中介服务提供者对乘客遭受人身损害时置身事外的无赔偿责任。因此,聚合平台属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这一法律主体地位是笔者比较认同的观点。
通过对以上四种观点进行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实践中对于网约车聚合平台法律地位的认定莫衷一是。但通过以上分析不难得出,观点一不当地加重了网约车聚合平台的法律义务,对于推动网约车行业的健康长远发展来说弊大于利。而观点三又对网约车聚合平台的法律义务要求过低,不利于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这种情况下,把网约车聚合平台认定为电子商务提供者的观点,既兼顾了上述两种观点的不足,也符合聚合平台的商业模式。一方面要求聚合平台要承担适当的义务以维护和保障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另一方面又不苛责聚合平台突破种种客观条件对车辆、驾驶员等进行穿透式管理,有利于这种新兴商业模式的成长发展。
三、网约车聚合平台的法律责任
网约车聚合平台模式下相关法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是目前学界和实务界的关注点。特别是出现严重事故涉及赔偿时候。人们认为乘客更多的是基于对网约车聚合平台的信任而选择其所聚合的并不具有市场知名度的中小网约车平台,这背后存在一种隐性的背书,但如果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却难以向网约车聚合平台主张责任,这必然会引起大众困惑。那么,通过聚合平台约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该如何分配?聚合平台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下面,笔者将通过对现行交通事故法律法规进行分析,以探索聚合模式下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
我国现行法律对客运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进行了较为系统的规定,为乘客人身损害提供了综合的法律保障,我们在确定网约车聚合平台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时可以参考。一是承运人单方发生交通事故时乘客受到伤害的法律赔偿规定。首先,承运人具有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义务。根据《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承运人责任险属于强制保险,主要是指对客运经营者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意外事故,致使旅客遭受人身伤亡和直接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对旅客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5]。即因客运经营者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客受伤的,承运人具有垫付的义务。其次,法律鼓励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俗称座位险,和车损、三者险一样是商业车险的一个险种。它是保险公司为开车与坐车的人,在意外事故中造成的伤亡进行赔偿的一种汽车保险[6]。它的主要功能赔偿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内人员的伤亡,是车辆商业险的主要保险。最后,法律对承运人客运过程发生旅客伤亡事故的,采取过错推定原则。根据《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三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即承运人不能证明旅客伤亡损害的发生自己无过错的,那么就推定承运人具有过错,并为此承担赔偿责任,这进一步保护了乘客的权益。二是网约车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乘客受到伤害的法律赔偿规定。首先,法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当为机动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其次,国家鼓励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为机动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车辆种类不受限制,各类机动车车辆或者专业用途车辆均可投保。最后,对于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向受害者赔付之后,仍不足弥补损失的,法律规定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即依据第三人和网约车的过错大小,确定责任赔偿比例。另外,乘客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时可以利用请求权竞合规则主张赔偿责任。因网约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受害者既可以选择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也可以向实际承运人网约车平台主张违约责任。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责任承担的条件不同。在侵权责任的模式下,网约车平台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存在过错,如没有对车辆、驾驶人员进行资质资格审查,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等。在违约责任的模式下,网约车平台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违反合同约定。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的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障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网约车平台与乘客之间达成的是运输合同(客运),网约车平台的合同义务是将乘客安全准时送达约定地点,乘客的合同义务是按时足额支付运输费用。如果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网约车平台没有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网约车平台就应该向乘客承担违约责任,此时,无需要求网约车平台存在过错。结合郑州女大学生网约车交通事故案,有象约车先行支付的费用性质可以理解为违约情况下的赔偿损失,也可以理解为侵权情况下的(无责)补偿费用或(有责)赔偿下的垫付费用。总之,现行法律可以有效的解决实践中发生的聚合平台网约车模式下的交通事故纠纷,无需让网约车聚合平台再承担承运人责任,从而承担违约或直接侵权的赔偿责任。
网约车聚合平台法律责任的认定是网约车聚合平台行业平稳健康发展的前提,一方面,不能单纯的对网约车聚合平台课加过重的义务;另一方面,为保护乘客的合法权益,不能使网约车聚合平台在相关责任承担中处于超然的地位。无论网约车聚合平台法律地位是中介服务提供者,还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亦或是其他法律地位,并不意味着其不用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聚合平台作为网约车服务的重要参与者,其自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保护乘客生命财产安全的义务。如审查网约车平台资质资格、协调所聚合的网约车平台向网约车监管信息交互平台传输数据的义务,在网约车平台未履行向监管信息交互平台传输数据的义务,或传输数据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时,聚合平台借助信息服务提供者或居间的身份,可以督促或通过合同条款约束合作的网约车平台积极、高效、高质量传输数据,也可以配合监管部门做好通知、沟通、协调等工作。
综上,网约车聚合平台作为一种新的商业模式,在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和便利人们生活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新的问题和挑战。我们不仅要在其尚未孵化时给予足够良好的环境,促使其尽快破壳而出,而且也要在其孵化后的成长过程中,避免对其施加过重的与其身份不符的负担,推动其健康发展。在对网约车聚合平台进行监管时,对于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不能有遗漏与豁免。对于应当由网约车平台承担的首要主体责任,也不能通过共同承运人这一定位将网约车聚合平台与网约车平台等同,混淆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文/代现峰《法治日报》律师专家库成员、中国交通运输协会法律工作委员会秘书长、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1]程国华,朱志强,张玉玲,乔睿,《网约车聚合模式平台亟需规范》,《中国道路运输》2021 第4期 P27-28 1006-3633
[2]谭袁,《网约车聚合平台法律责任的边界》,《中国市场监管报》
[3]叶佳,《网络侵权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认定》
[4]杨立新,李怡雯,《网约车聚合平台经营者的注意义务与侵权责任》,《法律适用》2022第222卷第6期 P3-15 1004-7883
[5]蔡春玲,林尤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明析》
[6]《驾乘险与车上人员责任险》,山西晚报
(新媒体责编:caizhu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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