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绥德县人民法院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对被执行人的合法收入予以扣划,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民事权益。
案件回放:李某甲与李某乙系朋友关系。2016年12月19日,李某乙向李某甲借款10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到期后,李某乙未履行还款义务,由李某甲涉诉法院,绥德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甲与李某乙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李某乙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判决由李某乙限期履行还款义务。判决生效后,李某乙亦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李某甲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绥德法院在执行过程,通过系统查询,李某乙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线下调查,李某乙与其女婿合伙承揽了东北某集团公司总承包的部分工程,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取,绥德法院便将未结工程款中属于李某乙的股额予以冻结。工程款被冻结后,案外人李某乙的女婿郝某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所承揽的工程由其独立经营,工程款由其一人所有,绥德法院的执行行为侵犯了郝某的合法权益。经审查,法院驳回了郝某的异议请求。裁定书送达后,郝某向绥德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绥德法院受理郝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后,经查询案涉工程款的会计凭证及资金往来、工程验收报告单及郝某另案的谈话笔录,各间接证据能够证明郝某与李某乙合伙承揽了工程,案涉工程款由李某乙一半儿的份额,判决驳回郝某诉讼请求。宣判后,郝某不服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经主审法官释法明理,郝某申请撤回上诉,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裁定生效后,绥德法院依法扣划了李某乙所享有的案涉工程款170余万元,债权人李某甲的全部债权予以实现。
法官提示:
1、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有权提出异议,对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专门设置了向上级人民法院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种再救济渠道,但提出的异议要有事实根据,如无事实依据,人民法院不会支持其异议请求,郝某与李某乙合伙承揽了工程,分包合同虽系郝某一人签订,但并不能否定郝某与李某乙合伙经营的客观事实。通过一审、二审,郝某还承担了三万余元案件受理费,实属得不偿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李某乙与郝某合伙承揽了工程,口头约定各占50%的份额,故案涉工程款的50%系李某乙合法收入,该部分收入数属李某乙责任财产范畴。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9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经查询,尚未支取的工程款约三百余万元,执行法院有权扣留李某乙应享有的份额。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必须执行,任何逃避执行、规避执行的行为均不能得逞,损失的是利益,丧失的是诚信。
(新媒体责编:caizhu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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