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神木市法院民四庭审理了一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在法官的居中调解下达成还款协议,该案顺利化解。
2015年,原告在A公司处分包了B银行位于某小区绿化工程中的土建项目,后原告依约完成该部分工程任务,双方结算价为470685元。A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350000元后,尚欠120685元委托B银行即业主向原告支付,后双方均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将分包人A公司与发包人B银行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
开庭审理时,B银行答辩称其与原告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亦没有付款义务,且截至目前,案涉绿化工程中B银行已经向承包人A公司支付工程款5750000元,下欠240545.8元未付是由于A公司未开具合同价款对应税票,没有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承包人A公司对欠付原告工程款事实与数额均表示认可,但因资金周转不足,且发包人B公司亦下欠其工程款240545.8元,所以没有及时向原告付款。
在梳理清案件事实后,法官进一步向原、被告释明该案法律关系,被告B银行认识到自己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承包人A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亦退一步,表示只要二被告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可以放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于是,各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1.由被告A公司于2023年4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120685元;
2.被告B银行在欠付被告A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3.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力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即B银行与A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A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违法分包合同关系。在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前提下,法官及时组织调解,一方面能够减少群众诉累,另一方面也能帮助底层农民工尽早拿到血汗钱,切实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刘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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