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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级月嫂交通事故受伤 索赔半年误工费9万元被驳

    侵权赔偿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一些老板、高管、高收入务工人员等往往提出高达上万乃至上百万元误工费的索赔主张。面对这样的高额误工费,官司的另一方表示难以接受。如此高额的误工费,究竟该不该赔偿?本报记者从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了解到,只要履行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并提供完备的证据,高额误工费是可能得到法院支持的。

    请求被驳回

    高级月嫂索赔半年9万元

    在近日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诉讼中,高级月嫂楼女士提出了高额误工损失索赔。今年初,她被唐女士驾车撞倒,致左臂骨折,住院一周。交管部门认定唐女士对事故承担全责。

    据楼女士称,因这次左臂受伤,她6个月无法投入正常的家政月嫂服务工作,应按出事前自己1.5万元的月工资标准,由唐女士赔偿6个月的误工费。但唐女士提出,虽然楼女士主张高额月工资收入,并强调这是月嫂行业市场均价,可是在庭审中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

    最后,楼女士主张9万元误工费损失的诉求被法院判驳了。

    老板索赔半个月20万

    另一起侵权赔偿纠纷案中,健身中心老板徐先生更是提出了“半个月20万元”的高额误工费索赔请求!

    这位老板称,员工梁先生离职时,与他发生口角,进而产生肢体冲突。“他猛击我的头部一拳,导致我倒地受伤,被送医后住院治疗。”徐先生认为梁先生的殴打行为是对其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的侵害,应赔偿其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损失1万元。“另外,由于我住院导致此期间健身中心无法正常经营,当月营业额锐减20万元,这部分损失应作为健身中心经营者的我的误工费,由梁先生赔偿。”

    庭审中,徐先生提交了其住院医疗记录、公司事发前6个月的经营利润统计表,用以证明由于事发当月自己因伤入院半月,当月公司的经营利润比事发前6个月的平均经营利润减少了20万元!

    在法庭上,梁先生对徐先生的住院医疗记录表示无异议,但对经营利润统计表并不认可,认为此统计表并无任何第三方统计单位或国家税务机关的认可,也没有公司报表等财务报表佐证。

    面对高额误工费损失的索赔,梁先生认为老板徐先生作为主张权利方,应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其具体标准,而他未能履行举证义务,仅以公司经营收入为标准主张误工损失,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而且梁先生认为老板先期存在推搡等行为,存在过错。

    徐先生主张自己作为健身中心老板,健身中心的营业收入减少部分即为其误工损失,但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司营业收入与个人收入并不能等同。另外依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法院认为,徐先生作为主张误工损失的一方,应对误工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但据徐先生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具体所受的误工损失。最后,法院判决梁先生担责70%,赔偿医疗费损失7000元,但驳回了20万元误工费损失的索赔诉求。

    请求获支持

    高管被打伤索13个月误工费获赔79万元

    不过,高额误工费也并非完全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王先生起诉武先生、颜女士和黎先生,称因发生口角,被告三人一起殴打他,致使其头部硬膜外血肿、颞骨骨折、头皮裂伤、多根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智力缺损、记忆障碍及重度抑郁焦虑等严重伤害。王先生要求三人连带赔偿其全部医疗费用及误工费。“误工费以我每月83333元税后工资为标准,计算13个月零3天的误工期,共计误工费1094823.21元。”

    对于“百万误工费”,武先生等三人在庭审中不予认可,认为王先生主张的误工期和误工费计算标准都过高,超出了其实际损失。

    经法院查明,高管王先生曾与其就职的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并诉至法院,受诉法院判决书确认:王先生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工资标准为月度发放薪资税后5万元,按实际出勤月数计算年终发放薪资税后399996元。而自王先生遭殴打事件后,该单位就再未向他发放过工资。

    由此法院认为,王先生因伤误工,病休期间产生的误工费损失属合理损失,应获赔偿。关于误工期,因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未果,法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病休证明,并依照法律相关规定,确定王先生的误工期为事发当日至定残前一日止。关于薪资水平,结合王先生与其单位劳动争议一案的生效判决认定,王先生的收入分为基本工资每月5万元及年底薪资399996元,年底薪资非固定收入,需根据签订的目标责任书进行相应的绩效考核,故对该部分收入,法院酌情确定。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武先生等三人赔偿王先生医疗费损失,并赔偿误工费791300元。

    虽然武先生等人提出上诉,但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裁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示

    主张误工费一方要举证

    海淀区法院东升法庭的朱珺认为,误工费是人损案件中的一项经常性主张,作为主张误工费损失的一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被侵权人对其所受的具体误工费损失应承担举证责任。

    审判实践中,被侵权人主张误工损失的,一般需要提交劳动合同、个人工资银行流水明细、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工作单位出具的请假及少发工资证明、公司考勤记录等。其中,个人工资银行流水明细、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尤为重要。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依法纳税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3500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即3500元为个人工资、薪金的个人所得税起征点,被侵权人以超过每月35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损失时,必须提交个人工资银行流水明细、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予以证明。否则,法院将无法支持超过3500元每月标准计算的误工费损失。”

    上述三个案子被侵权人最终判决结果有差异,关键在于三人关于误工损失的举证不同。朱珺认为,徐先生与楼女士未提交劳动合同、个人工资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来证明事发前的工资收入水平,也没提交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单位出具的请假及少发工资证明等证据,来证明事发后其工资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因此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反观王先生举证,卷宗显示,该劳动争议案中,王先生提交了他与单位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明细、完税证明,证明他就职时的工资收入水平,充分履行了举证义务。最终,王先生最大限度地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

    关键看是否尽纳税义务

    朱珺认为,高额误工费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关键在于是否履行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虽然“高管”的收入明目繁多,但认定原则亦是如此。实践中,法院会对高管的收入区别对待。以王先生为例,其收入包括固定的基本月工资以及年底与绩效挂钩一次性发放的薪资。只要他依法履行了纳税义务,固定的基本月工资就应获支持。至于年底与绩效挂钩的薪资,虽然发放金额存在不确定性,但法院也会综合考虑这部分损失作为高管收入的必备构成要件,在王先生依法纳税的基础上,应作为其合理的误工损失,在合理合法的范畴内酌定。

    当然,未提交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并不意味着误工费全部泡汤。法院一般会综合考虑被侵权人的年龄、职业等,在3000至3500元的范围内酌定其每月误工损失。

    此外,朱珺提醒大家注意,作为公司、企业经营者,其个人所得与公司经营利润并非同一概念,在主张误工费时应予区分。

    (新媒体责编:wb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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