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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宁瓦房店:一起执行案纠纷引起的法律分析

    案外人要求参与分配执行款,提起的却是执行行为异议而非案外人异议;法官以执行行为异议为前提,下达的却是对执行标的案外人异议的裁定……日前发生在辽宁省瓦房店市的这起执行案纠纷,扑朔迷离,引起舆论广泛关注的同时,也引起人们对于公正司法以及执行异议性质之辩的深入思考。

    债务纠纷案执行过半,冒出案外人要求分钱

    据反映问题的网友称,2018年他起诉债务人高某春胜诉,判决生效后,他于2018年8月8日申请了强制执行。但就在即将发放执行款时,突然冒出一个案外人孙某要求参与分配执行款。奇怪的是,案外人孙某并未取得生效的民事判决和执行依据,其诉讼却得到了法院支持。瓦房店市法院在没有下达停止执行裁定书的情况下,就违法停止该案件的执行长达1年之久,客观上帮助案外人孙某参与分配赢得了时间。

    据该网友反映,之所以出现这种结局,事后才知道孙某是一名律师,其妻子是大连中院法官任某,任某请托了大连中院执行局领导任某科干预了该案件。后来案外人孙某经过申请参与分配被驳回,提出申请执行行为异议,再被驳回,最后到大连中院复议,却获得支持。原来,负责终审的法官,是孙某妻子任某多年的工作搭档。

    涉事法官受处分,被干预案件却未纠正

    后经该网友两年多的维权,纪委介入调查,任某、任某科等法官相继受到了撤职等处分。但该案的判决并未得到纠正,还是按照被干预的结果进行。案外人孙某作为干预案件受益人,因得到终审裁定的支持一直缠讼不止。期间被免职的任某科又托瓦房店法院邓某林、李某与该网友交涉,承诺在其删除维权帖子后就把执行款给他。但当该网友照做后,对方却并没有兑现承诺,直到两年后还是支持了案外人孙某。

    最高院法规、判例在前,究竟何种异议自有公断

    该网友反映,有证据显示,孙某在2018年9月7日到瓦房店法院提交执行参与分配申请时,既没有生效判决和执行依据,其提交的执行异议也只是执行行为异议而非案外人异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相关规定,本案中,孙某作为案外人应是对执行标的提起案外人异议,但孙某提起的是执行行为异议。而大连中院法官却是以执行行为异议为前提,下达了对执行标的案外人异议的裁定,涉嫌偷换概念、程序严重违法和枉法裁判。孙某在案号为(2022)辽0202民初1340号的案件庭审视频中,亲口承认其与任某于2018年9月11日协议离婚,但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在一起生活。该庭审视频证实孙某和任某是夫妻关系,所以大连中院理应回避,因此大连中院法官的复议裁定更是违反法律程序和无效的。

    法律评析:区分异议性质应根据其主张加以判断

    如何区分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最高院(2021)最高法执监240号执行裁定认为,区分异议性质是案外人异议还是执行行为异议,应以异议所主张的权利基础及异议请求加以判断。如果异议主张的是对执行标的的所有权等实体权利并据此请求排除执行的,构成案外人异议;如果异议主张的是因执行行为程序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并请求对执行行为依法予以纠正的,则构成执行行为异议。

    《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这是关于执行行为异议的基础法律规定。

    《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这条规定是以部分类型列举的方式介绍“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即《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三十二条中的“利害关系人”)所提异议哪些属于执行行为异议。

    《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是关于执行标的异议的基础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该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帮助我们理解执行标的异议所审查的内容: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从异议主体的角度看,如果异议主体是当事人(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即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其所提异议则是执行行为异议。执行标的异议的主体只能是案外人,而执行行为异议可能是当事人,也可能是利害关系人(执行当事人以外的主体)。因而,如果异议主体是当事人,其所提异议则是执行行为异议。

    从异议的内容看,“执行标的异议”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执行标的”即执行标的物,即已被查封、扣押、冻结,将进入司法处置程序(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的财产。案外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之外的人)对执行标的所提异议的内容是要求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理由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所有权、物权期待权等等。通俗讲,即“这个财产是我的,你不能执行”。

    综上所述,本案中,案外人孙某应是对执行标的的异议,而非执行行为异议。而涉事法官明显张冠李戴,如果有意为之,则涉嫌枉法裁判。

    (新媒体责编:wa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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